一、不宜以介绍贿赂罪对钟某相关行为进行笼统评价
二、钟某行为不属于诈骗、侵占等财产犯罪
三、全面、本质地评价钟某截贿和获取“感谢费”行为
中间人截贿或获得感谢费行为性质探析
【典型案例】
关某系A市某局局长,钱某、钟某系私营企业主。钱某知悉钟某与关某关系好(非特定关系人),遂给钟某300万元,请其转交给关某并请托帮忙尽快审批某事项。钟某将100万元转交关某并告知该钱款为钱某所送。剩余200万元钟某私自留下。后关某利用职权帮助钱某完成审批,钱某为感谢钟某协调,又单独送给钟某50万元“感谢费”。
【分歧意见】
对于关某收受100万元构成受贿没有异议,但在钱某、钟某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和数额计算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整个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犯罪,其私自截取的200万元和所获的50万元“感谢费”,均属于介绍贿赂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钟某接受钱某请托,送给关某1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行贿;对于钟某私自截取的200万元,构成诈骗罪;钟某所获50万元“感谢费”不涉及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钟某构成共同行贿100万元。此外,钟某私自截取200万元以及收受50万元“感谢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250万元,相应地,钱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25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宜以介绍贿赂罪对钟某相关行为进行笼统评价
笔者认为,完全将中间人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所截取和获得“感谢费”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存在不妥。一是性质认定不精准。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中间人完全处于中立地位、仅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情形较为少见,中间人一般或受请托人委托,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亲自参与实施转交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间人完全符合构成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条件。二是导致对中间人处罚畸轻。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其他贿赂犯罪相比,处罚明显更轻。此外,由于介绍贿赂罪不属于典型的“数额犯”,处罚只有一档,以介绍贿赂罪认定中间人行为,将导致“无论涉案数额多少,处罚均差不多”的情况发生,不仅不利于惩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掮客”,更有悖于罪责罚一致原则。三是对请托人的部分行贿行为没有评价。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罪的主要目的,通常是将中间人从请托人处截取和获得“感谢费”的财物纳入犯罪范畴中,进而予以没收,否则将面临上述财物无法被处置的问题。但由于介绍贿赂罪非对合型犯罪,没有行贿人,该认定思路将导致对请托人给予中间人好处的行为没有被法律评价。
以本案为例,若认定钟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则关某构成受贿100万元,钱某构成行贿100万元,对于钱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