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
(三)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
(一)发生亏损
(二)供热能力下降
(三)丧失供热经营资质的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 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 1.5 米及支架、基础外缘 1 米 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 1 米及支架、基础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 1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 0.5 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的设 施,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单位未缴纳供热设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开展定期检查,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 及时将供热管网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许可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二十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
荣成市、乳山市的采暖供热期由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根据具体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后停止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需要供热的,由建设单位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同意建设单位用热申请的新建住宅小区,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每单元申请用


